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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地方性法规在鄂诞生
【添加时间:2017-05-11 】   来源:法制日报 分享:

  在地方立法领域,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再有开创性举动——

  一部条例草案,在提请表决前,先后历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在湖北立法史上尚属首次;

  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形下,省人大常委会从湖北实践出发,探索性地对此项工作中的现实难点重点问题作出规制。

  这部地方性法规就是《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该条例近日在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

  “条例以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为切入口,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安全管理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进行规范,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夯实我省社会信用基础,推进‘信用湖北’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乔余堂说。

  禁止归集病史等信息

  条例名称一度引发了争议。

  在审议条例草案过程中,有关方面对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还是“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存在不同意见。

  “从社会信用的理论和实践看,社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同时,国家明确规定提出要全面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乔余堂透露,条例最终将调整范围定位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但为了区分不同主体,条例将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予以分类调整和规范。

  规定了条例调整对象的大范围,另外一个问题则凸显出来:哪些信息能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范畴?

  近年来,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个人、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

  对此,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明确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用信息的范围,并对禁止归集的信息范围等予以说明。

  条例规定,湖北省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议后,报省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特别予以明确。

  面对社会信用信息遭非法归集的情况,条例作出禁止性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归集。

  条例还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的自然人信息进行了列举,包含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归集禁止归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条例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联合激励惩戒机制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是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

  如何激励、怎样惩戒?

  对守信主体,条例明确,政府可以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媒体推介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等。

  对失信主体,条例明确,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政府可以将其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等。

  条例还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条例进行了列举,包括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或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可以采取特别惩戒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任职资格、从事特定市场交易、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出境等。

  为防止权力滥用,条例强调,国家机关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未经依法确认的公共事业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条例还对联合惩戒的法定依据作出限定。可异议可修复可遗忘

  在现实中,信用主体“被黑名单”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接受湖北省内信息主体提交的异议申请978笔。

  为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条例赋予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申请、修复信用等权利,明确权利的救济途径。

  信用主体享有“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省信用信息中心记载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自身原因的,湖北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2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2日内转办,转办单位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中心应当在2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信用主体享有“修复权”: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条例规定,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3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及时删除原始失信信用信息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

  “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条例明确。

  信用主体还享有“信息遗忘权”:信用主体向湖北省信用信息中心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删除并归档管理。

  此外,条例还对信用信息安全、政府及主管部门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成,国无信则衰。”乔余堂认为,条例施行后,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将进一步促进湖北全省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推动“信用湖北”和湖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新的更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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